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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19-02-27 22:02:22

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伤职工

旧伤复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冯书国

    一、简要案情

王XX系奉节县XXX煤矿工人。2005年4月16日,王XX在工作时受伤,医院诊断王XX第4腰椎滑脱。2005年12月28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X为10级伤残。王XX出院后仍在奉节县XXX煤矿务工。2009年11月,王XX因腰痛加剧、腰4椎体滑脱伴下肢瘫痪到奉节县XX医院施行腰4椎滑脱减压手术,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用28000余元。2010年9月2日,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腰4椎滑脱减压手术后为9级伤残。

2011年3月7日,王XX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奉节县XXX煤矿按9级伤残支付王XX工伤保险待遇94000余元。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争议焦点

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王XX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王XX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理由如下:

1、王XX2005年4月16日在奉节县XXX煤矿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医院诊断其第4腰椎滑脱,2005年12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X为10级伤残。2009年11月,王XX腰4椎体滑脱伴下肢瘫痪属旧伤复发。

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后经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如果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如果王XX旧伤复发经治疗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应向负责其劳动能力首次鉴定的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查鉴定结论才是王XX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和复查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资格。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王XX旧伤复发经治疗后伤残情况是否发生变化进行鉴定的资格,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自然不能作为王XX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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